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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53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532號

原告
三益電信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登盛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 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將被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高雄區營業處第一期配電自動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報酬以實作實算計價。惟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施作工程,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02,180 元,爰依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分別於94年5 月24日、94年10月3 日,發函通知原告修補捲繞管未依規定捲繞兩層,及屋內配電室光纜進線處固定未確實、屋內外FTU 光纜進線固定未確實、屋內外FTU 光纜進線及光纜跳接線雜亂未整理固定、FTU光纜拉設與四路自動開關電纜交錯需改善、屋內外FTU箱內雜物未清理、光纜轉換頭保護袋集中於收容盒內、捲繞管未依規定捲繞兩層情形未完全改善、未交付竣工資料之瑕疵,原告拒絕修補,被告乃分別僱請訴外人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聯訊企業工程行修補工程瑕疵,各支出修補工程瑕疵款項222,264元、53,994元,合計276,258元,依兩造間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上開費用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則被告僅得請求工程款125,922 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3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將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報酬以實做實算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合約書、工程單價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曾於94年5月24日、94年10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修補前開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94年5月24日DSC-AEC-P-940524001號函、94年10月3日DSC-AEC-P-941003002號函在卷足憑。

㈢原告於95年8月7日,出具工程品質保證切結書予被告,被告積欠工程款402,180 元尚未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品質保證切結書、統一發票在卷可證。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瑕疵扣款是否有據?

㈠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兩造間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若經勘驗結果發現原告之工程品質不符業主相關之規範時,改善、修復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若被告未能於指定日期內完成修復,則被告有權收回自行僱工修復,所產生一切費用概由原告工程款內扣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前開瑕疵,經被告催告修補而拒不修補,被告得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行僱工修補之費用等情,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被告催告函文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且被告僱請宏錡公司、聯訊企業工程行施作部分與催告修補瑕疵項目不同等語,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被告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拒不修補,進而另僱請他人修補,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被告先於94年5 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修補捲繞管未依規定捲繞兩層之瑕疵,復於94年10月3 日,發函通知原告修補屋內配電室光纜進線處固定未確實、屋內外FTU 光纜進線固定未確實等瑕疵,已如前述,有被告94年5月24日DSC-AEC-P-940524001號函、94年10月3日DSC-AEC-P-941003002號函在卷足憑。惟被告上開二份函文均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已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該催告自不符合民法第493 條第1、2項規定及兩造間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自不得請求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所謂自行僱請他人修補之費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拒不修補瑕疵,被告得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另行僱請宏錡公司、聯訊企業工程行修補瑕疵費用共276,258元云云,自不足取。

綜上,兩造間合約書所附工程單價表第2 條付款條件約定,每月30日結算,次月10內給付實作金額80%,會同被告或業主就原告施作部分測試完成後給付20%尾款,有合約書及工程單價表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95年8月7日,出具工程品質保證切結書予被告,被告積欠工程款402,180 元尚未給付原告,且被告前開扣款抗辯,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合約書所附工程單價表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2,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7 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僱請宏錡公司、聯訊企業工程行施作部分,與被告通知原告修補部分,該項目、範圍是否相同,以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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