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債權讓與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與被告間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誠泰商銀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被告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電信公司)以分二十四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之行動電話及電信服務,由誠泰商銀代被告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出賣人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利率為零,貸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止,由被告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先行占有商品、享受服務,於貸款金額全部清償前,被告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商品,不得擅自將商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被告丙○○無條件同意與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債務關係,於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時,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詎被告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十一萬四千元,該筆債權經誠泰商銀讓與原告(原告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變更公司名稱),爰依受讓之被告與誠泰商銀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債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及支付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
三、被告則以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行動電話及電信服務後,發覺巔峰電信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不佳、電話時常斷訊、夥同銀行詐欺消費者,嗣後並惡性倒閉,未提供電信服務,被告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旋表示欲退貨、請求退還保證金,但未獲置理,被告為受害者,應無庸給付分期價金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上開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行動電話及電信服務後,發覺巔峰電信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不佳、電話時常斷訊、夥同銀行詐欺消費者,嗣後並惡性倒閉,未提供電信服務,被告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旋表示欲退貨、請求退還保證金,但未獲置理,被告為受害者,應無庸給付分期價金云云,惟:
(一)被告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巔峰電信公司間買賣(電信服務)契約是否業經解除、終止等節,與被告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銀間貸款契約無涉,蓋誠泰商銀既已依其與被告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貸款契約之約定,代被告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巔峰電信公司清償價款、並將所代為清償之價款視為貸放予被告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縱被告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巔峰電信公司間買賣(電信服務)契約確已解除、終止,亦僅為巔峰電信公司因而負有回復原狀、返還被告所支付價金、電信服務費之義務,被告依約應清償誠泰商銀為其墊支款項之義務,並無更異。
(二)況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買賣(電信服務)契約業經解除、終止一節,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誠泰商銀間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三條業已明定「借款人(即被告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經銷商交付商品(標的物)時應即驗收,如發現商品(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處理,概與誠泰商銀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無涉」,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考,被告猶執與巔峰電信公司間買賣(電信服務)契約所生事由對抗原告,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受讓之被告與誠泰商銀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一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