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梁敏雄即梁氏企業社
- 被告
- 原住高雄
- 被告
- 甲○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6年4月28日)起算,嗣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自96年5月18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查兩造合意就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三洋製品經銷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敏雄即梁氏企業社於民國96年1月16日與其簽訂經銷契約,銷售其所生產製造之三洋牌電化製品,並邀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梁敏雄即梁氏企業社即於96年1月間向其購買貨品,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98,198元,並開立支票2紙支付,詎第1紙支票金額91,539元雖兌現,惟第2紙支票108,200元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雖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洋製品經銷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