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梁敏雄即梁氏企業社 原住高雄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6年4月28日)起算,嗣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 改為請求自96年5月18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查兩 造合意就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三洋製品經銷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敏雄即梁氏企業社於民國96年1月 16日與其簽訂經銷契約,銷售其所生產製造之三洋牌電化製品,並邀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梁敏雄即梁氏企業社即於96年1月間向其購買貨品,價款為新台幣(下同) 198,198元,並開立支票2紙支付,詎第1紙支票金額91,539 元雖兌現,惟第2紙支票108,200元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雖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洋製品經銷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