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58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潘秀敏即澤威企業社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5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潘秀敏即澤威企業社、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潘秀敏即澤威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潘秀敏即澤威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秀敏即澤威企業社、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柒仟零伍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秀敏即澤威企業社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74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6月30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6.5044%按月固定計付,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⑵被告另於9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 1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8月31日起至97年8月31日 止,利息按年息12.0191%按月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4月30日止,此後即未 依約繳款,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分別積欠307,058元 、83,115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潘秀敏即澤威企業社、丙○○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 請求被告潘秀敏即澤威企業社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