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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638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佳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638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雅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車號S7-1636號小客車壹輛,分期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551,592元,分36期,每期給付15,322元,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詎料被告佳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自第十五期起即未依約給付價款,原告依法取回車輛並公開拍賣在案,拍賣所得價金265,010元,本件因被告佳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付款所衍生之費用37,204元,遲延利息5,037元,故拍賣車輛後尚欠本金114,315元及違約金9,067元,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債權試算表、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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