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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7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781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許順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美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7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4月2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為原告合併之前身)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約定自87年5月4日起至88年5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2機動計付(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8.54),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及電腦帳務單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連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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