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奕禎
- 被告
- 騰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22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35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89號15樓之本票1紙,詎原告於95年11月24日提示上開本票,僅或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其餘不獲履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票1紙為證,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