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0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2092號
- 原告
-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陸奕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據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第27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奕工程有限公司前曾併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陸奕工程有限公司「基隆路重建案13層集合住宅之通風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並約定如有一方契約當事人未依約履行合約者,除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外,須另按合約金額30%計算違約金賠償另一方契約當事人。詎原告自96年1月底完成工程並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時,被告竟拒絕給付,迄今被告仍尚欠工程款共210,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及賠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