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09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2092號

原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陸奕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據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第27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奕工程有限公司前曾併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陸奕工程有限公司「基隆路重建案13層集合住宅之通風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並約定如有一方契約當事人未依約履行合約者,除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外,須另按合約金額30%計算違約金賠償另一方契約當事人。詎原告自96年1月底完成工程並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時,被告竟拒絕給付,迄今被告仍尚欠工程款共210,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及賠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