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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09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2092號

原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陸奕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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