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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094號

返還訂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應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094號返還訂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1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乙○○及戊○○應返還其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理由中則表明被告應返還訂金20萬元及另賠償違約金20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6年8月28日具狀改為聲明請求被告乙○○及東森房屋連帶給付其40萬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闡明後表明仍將戊○○列為被告(見本院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更正聲明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東森房屋為被告;復於97年1月3日具狀改為聲明請求命:⑴被告乙○○給付其40萬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戊○○連帶給付其20萬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被告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20萬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表明前三項被告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乙○○對於訴之變更、追加表示無意見(本院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被告對於訴之變更、追加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及核屬減縮利息起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至原告將東森房屋改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無不合);又被告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4日更名為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可稽,自不失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間因至基隆市○○區○○街友人介紹待售之房屋看屋,看屋中遇當時手持一大串鑰匙之被告乙○○,乙○○告稱有許多由東森房屋(事後方得知為另被告應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加盟被告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東森房屋品牌之加盟店)全權委託處理附近待售之房屋物件,可馬上偕同其看屋,其即與乙○○至附近待售之房屋物件進屋看察屋況,最後中意門牌基隆市○○區○○街39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其經濟狀況並不寬裕,且有信用卡債務待償,能用於購屋之自備款僅有20萬元,即與乙○○達成協議,願以頭款訂金20萬元、房屋貸款166萬元之總價186萬元作為辦妥系爭房屋至過戶交屋止所生之全部費用,由乙○○負責辦妥與賣方簽訂契約及銀行貸款及過戶交屋全部事宜,雙方簽約後,其分別於95年9月23日及9月30日交付乙○○各12,000元及188,000元,合計20萬元之頭款定金,乙○○則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並告知可搬入居住,95年10月26日乙○○持由伊代理原告與賣方簽訂之東森房屋制式合約,向其表示該合約書較有保障,而換回其與乙○○初始簽訂之委託合約書(其後始知當日乙○○以早遭拒絕往來而仍簽發交付賣方之支票遭退票),95年11月底其電詢東森房屋詢問房屋貸款辦理進度,東森房屋竟稱其以被告乙○○簽發用以支付房屋期款之支票遭退票,事後又未補繳,賣方已解除契約並沒收所繳之訂金,並要求其遷出系爭房屋,其向賣方查證屬實,即向乙○○追索要求賠償遭詐騙之20萬元,乙○○多次空口承諾賠償,然均未履行,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加倍返還定金40萬元;而其搬入居住長達二個月期間,東森房屋均無異議,致其誤信乙○○為由東森房屋所全權委託處理系爭房屋銷售事宜,事後方得知實為另被告應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應天公司)加盟被告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誠公司)之東森房屋品牌之加盟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與法定代理人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萬元之責任;又因被告應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為被告東誠公司之加盟店,而同意被告應天公司使用該東森房屋之招牌等,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對於被告應天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萬元之責任;上開被告等人間所負為不真正連帶責任,被告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其40萬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其20萬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被告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其20萬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⑷前三項被告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答辯書狀辯稱略以:原告於95年9月29日授權伊購買系爭房屋,伊於同月30日在東森房屋信義永吉加盟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交付伊20萬元,惟伊並未告知東森房屋及另被告戊○○,伊亦非東森房屋之員工,而原告與伊言明所交付之20萬元除支付第1期款7萬元外,另13萬元係包括裝置鐵窗、窗簾、過戶之規費、印花稅、契稅、過戶及貸款手續費及俗稱「走路工錢」等費用,因原告未依買賣契約約定付款而造成違約,伊與原告於95年12月12日簽立切結書予賣方,原告同意以違約論解除買賣契約,賣方即沒收第1期款7萬元,伊同意扣除該7萬元及裝置鐵窗、窗簾及俗稱「走路工錢」等費用後,餘款分期返還原告,因原告要求賠償40萬元,伊未能同意,至於貸款無法順利核辦下來,係因原告之先生收入不高又無收入證明,及原告原本說要出售南投一塊土地來支付價款,事後爽約而造成,此為伊所始料未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應天公司及戊○○部分:答辯略以:因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定金轉為價金之一部分,已非定金,而原告授權乙○○購買房屋,乙○○亦出示授權書來簽約,言明付款條件為:第1期付款7萬元,第2期應於95年10月16日付款13萬元,惟原告未如期支付,且乙○○於95年10月17日持樹林農會支票支付第2期款,兌現日期為95年10月26日,詎經賣方提示遭退票,經查詢始知該支票早於95年5月5日拒絕往來,原告與乙○○顯有欺瞞之嫌,退票後通知買方之被授權人乙○○前來支付此款又未支付,賣方自得依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所繳之第1期款7萬元;原告未經賣方同意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又違約未支付第2期買賣價金,自知理虧於95年12月12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95年12月16日遷出並同意其授權乙○○所訂之買賣契約以違約論,解除買賣合約,絕無異議,乙○○並非東森房屋之員工,反係原告之被授權人,原告交付乙○○多少錢,伊並不知情,亦與伊無關,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可言;況乙○○原與伊稱欲以173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嗣後原告於95 年11月底來電後,伊始知原告買價為186萬元,且已擅自遷入居住,伊即通知原告與乙○○前來說明及處理,原告與賣方及乙○○既於95年12月12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切結書,原告與乙○○私下亦達成退款事宜,原告明知且同意多支付之13萬元是要給乙○○的,反請求伊負責分擔原告之損失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誠公司部分:答辯略以:伊與被告乙○○間並無僱傭關係,且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物,本件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間至基隆市○○區○○街友人介紹待售之房屋看屋時,遇被告乙○○告稱有由東森房屋(即另被告應天公司加盟被告東誠公司之東森房屋品牌之加盟店)全權委託處理附近待售之房屋物件,可馬上偕同其看屋,而同至附近待售之房屋物件進屋看察屋況,最後中意系爭房屋,因其能用於購屋之自備款僅有20萬元,即與乙○○達成協議,以頭款訂金20萬元、房屋貸款166萬元之總價186萬元作為辦妥系爭房屋至過戶交屋止所生之全部費用,由乙○○負責辦妥與賣方簽訂契約及銀行貸款及過戶交屋全部事宜,雙方簽約後,其分別於95年9月23日及9月30日交付乙○○各12,000元及188,000元,合計20萬元之頭款定金,乙○○則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並告知可搬入居住,嗣乙○○於95年10月26日持伊代理原告與賣方簽訂之東森房屋制式合約,表示該合約書較有保障,而換回乙○○與其初始簽訂之委託合約書,95年11月底其電詢東森房屋詢問房屋貸款辦理進度,東森房屋稱其以被告乙○○簽發用以支付房屋期款之支票遭退票,事後又未補繳,賣方已解除契約並沒收所繳之定金,並要求其遷出系爭房屋,其向賣方查證屬實,即向乙○○追索要求賠償遭詐騙之20萬元,乙○○多次空口承諾賠償,然均未履行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出具之訂金收據、乙○○簽發之支票各1件為證,復有授權書及切結書各1件在卷可參,且被告乙○○除否認有與原告另行簽約一節外,其餘並不否認,是就此部分,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均否認有何侵權或違約情事,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544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既因信被告乙○○所稱有由被告應天公司加盟被告東誠公司之東森房屋品牌之加盟店全權委託處理附近待售之房屋物件,而同至附近待售之房屋物件進屋看察屋況,嗣中意系爭房屋,及因其能用於購屋之自備款僅有20萬元,而與被告乙○○達成協議,以頭款訂金20萬元、房屋貸款166萬元之總價186萬元作為辦妥系爭房屋至過戶交屋止所生之全部費用,由被告乙○○負責辦妥與賣方簽訂契約及銀行貸款及過戶交屋全部事宜,並分別於95年9月23日及9月30日交付乙○○各12,000元及188,000元,合計20萬元之頭款定金,被告乙○○則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並告知可搬入居住,而被告乙○○則交付第1期款7萬元予賣方李常興,並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樹林農會95年10月26日發票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支付第2期款,足見原告係授權被告乙○○代為處理系爭房屋買賣過戶登記等事宜,並負責交付第1、2期款共20萬元予賣方之意,惟被告乙○○竟未將其中之第2期款13萬元交予賣方李常興,反以明知早於95年5月5日已遭拒絕往來之上開支票交付賣方李常興,且經提示而遭退票,足見被告乙○○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並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乙○○既已交付第1期款7萬元予賣方,雖嗣後因被告乙○○所交付用以支付第2期款之支票,經賣方提示遭退票後,通知乙○○支付此款未某 ,而經賣方依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所繳之該第1期款7萬元,是該7萬元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被出賣人沒收,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乙○○返還該期款,而僅得請求返還所未交付之13萬元;至民法第249條第3款雖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惟查,原告所與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賣方為李常興,而非被告乙○○,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加倍返還該部分之定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該金額範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天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其20萬元之本息;及被告東誠公司亦應給付其20萬元之本息部分,所負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應天公司否認乙○○為東森房屋之員工,而原告反授權乙○○全權處理買賣及相關貸款事項等,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應知悉乙○○並非東森房屋之員工,否則豈尚能接受其授權,自不得僅以乙○○手持一大串鑰匙,及告稱有許多由東森房屋限公司之東森房屋全權委託處理附近待售之房屋物件,可馬上偕同其看屋等情,即遽認被告乙○○係被告應天公司之員工,原告主張已非有據;況被告應天公司及戊○○雖係被告東誠公司之加盟店,而被告東誠公司雖授權應天公司得使用該公司之商標,惟應天公司既已依約仲介賣方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如上,而除原告所交付之第1期款7萬元部分,依同上之理由,係經賣方依約沒收,其請求為屬無據外,其餘13萬元部分,本係原告應於95年10月16日交付之第2期款,惟未如期支付,且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經賣方提示遭退票,經查詢始知該支票早於95年5月5日拒絕往來,退票後經應天公司通知乙○○支付未果,而為賣方依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所繳之第1期款7萬元;且原告未經賣方同意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又違約未支付第2期買賣價金,而於95年12月12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95 年12月16日遷出並同意其授權乙○○所訂之買賣契約以違約論,解除買賣合約,絕無異議等情,亦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為該二公司之員工,及其交付乙○○20萬元,為被告應天公司等人所知情,足見被告應天公司等三人辯稱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應天公司、戊○○及東誠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天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東誠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對於被告應天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均非有據,其請求被告應天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其20萬元之本息及被告東誠公司應給付其20萬元之本息,所負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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