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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618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云集全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騰達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618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製新聞局電影輔導金「神選者」乙案,於民國95年1月27日委託原告 (原名為雲集影像創作有限公司)執行電影「神選者之鹽水蜂炮場次」之包案拍攝工作,原告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復於同年10月5日委託原告執行神選者電影各組技術人員之配合及安排作業,原告亦完成工作,並將二工作所有發票憑據全數交付被告,但被告迄今尚積欠第一次應付之製作費定金新台幣 (下同)132300 元,第二次契約作業需要之95年11月份電話費15387元、車號7438-GZ車輛95年11、12月份租車費39629元,共計187316元,履經催討無著,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影本承攬製作合約書二份、電話費收據、發票、律師函等件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積欠電話費及租車費31500元事實並不爭執,但抗辯其中8129元已經折讓,且第一份合約費用包含在包案費用內,應予扣除云云。查兩造於95年1月27日簽訂影本承攬製作合約第5條 (5)約定:「若日後正式拍攝此案仍由云集承製,則此次製作費用包含在包案費用,在另行扣除。」,但兩造簽訂第二份契約內容,係屬聘僱性質,並非包案製作型態,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抵,被告所稱租車費用折讓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之詞,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計 1,99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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