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641號原 告 偉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鈞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64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5、7、8月,向其 購買不銹鋼板數批,其中5月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75,551元、7月份貨款為33,468元、8月份貨款為20,442元,總計 貨款為129,461元,原告業已依約將上開貨品送至被告指定 之新竹市○○路○段353之1號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所在區域以供被告使用,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又被告是否將其所承攬之國衛院工程轉包於力多超音波有限公司(下稱力多公司),丙○○是否為力多公司之負責人,均非原告所能知悉,亦與被告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涉。又於95年4月初,被告即授權丙○○向其購買不銹鋼 板,當時,丙○○出示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之名片予原告,以證明其為被告公司員工,並代被告向其訂貨,且所訂貨物亦送至新竹市○○路○段353之1號國衛院所在區域,供被告施工使用,嗣後,就該次貨款128,855 元,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已交付由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銀行文山分行、票號0000000之同額支票予原告, 業經原告提示兌現,被告既曾就同一工地所需之相同材料,經由丙○○向原告訂貨,並已支付貨款,則本件買賣契約顯然被告有授權、容忍、默許丙○○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倘認丙○○與被告間無代理關係,顯然被告亦有明知丙○○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未為反對之意思,並再任丙○○向原告繼續購買貨物,又收訖原告所開立之5、7月份統一發票,被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基此,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承攬國衛院之工程,而將其中一部分工程轉包予力多公司,力多公司為承攬被告工程,向原告購買材料,此由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幾由力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所簽收,可見與原告訂約之主體實為力多公司,而與被告無涉,被告亦未授權予力多公司或丙○○代理被告下單予原告,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根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原告所述訂貨、交貨、請款發票,原告均未向被告為之,被告亦不知有此交易,原告所述交貨地址,係丙○○所承租,與被告無關,估價單上簽收者丙○○、陳健忠、歐椿祥均非被告員工,被告不知丙○○有何表示代理之行為,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從未授權丙○○印發為被告員工之名片,至於被告開立支票予原告,係因丙○○向被告請款,要求直接開立原告為受款人,因此,原告遭丙○○詐騙,倘由被告付款,被告即為重複付款,對被告顯不公平,原告未做好徵信工作,亦未與被告聯繫,係原告交易上怠為注意,尚難令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95年5月、7月、8月,以被告名義 向其購買不銹鋼板數批,總計貨款129,461元,其已依約將 貨物送至丙○○指定之新竹市○○路○段353之1號國家衛生研究院工地,惟貨款迄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被告授權丙○○向其購買,至少被告明知丙○○表示代理被告,竟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授權丙○○代理向原告購買系爭不銹鋼板?抑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一)原告主張被告由丙○○代理訂購系爭不銹鋼板乙節,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94年1月到12月的時間受聘於被告公司擔任經 理,國衛院的工程是94年12月26日簽約,薪資扣繳憑單從94年1月1日到94年12月31日。我向原告訂貨都有向被告報備。」「在國衛院這個案子,我是以被告公司經理的身分投標,然後得標,得標紀錄上也有我的簽名,本件與力多超音波公司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互核相符。被告固抗辯:丙○○係伊公司下包力多公司負責人,伊公司將得標之國衛院工程轉由力多公司承包,故丙○○向原告訂購送至國衛院工地使用應係力多公司訂購云云。惟查,丙○○於94年12月13日被告向國衛院投標「隧道清洗機、籠架清洗機及隔間工程」,係由丙○○代理被告參與投標,嗣議價以3,550,000元得標 ,施工期間被告將該工程交由丙○○全權負責,被告曾向國衛院辦理門禁臨時通行證交予丙○○使用進出,嗣於96年2月5日前開工程辦理驗收,國衛院亦通知被告及丙○○出席參與等情,有證人丙○○提出開標紀錄表、工程合約、臨時通行證、開會通知書為證,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查被告向國家衛生研究院承攬之「隧道清洗機、籠架清洗機及隔間工程」總價達3,550,000元,以被告 係資本額5,000,000元之公司而言,該工程規模堪稱為大 ,苟丙○○非被告公司所屬成員,則被告全權交由丙○○參與投標議價,已違商業常情。況被告於該工程得標後,將該工程全權交由丙○○施工,而被告與力多公司從未簽立任何書面承攬契約,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所辯該工程轉交由力多公司承攬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提出力多公司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2紙、力多公司開給國成科學儀 器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3紙,前者之統一發票品名均為洗 瓶機修理,與本件國衛院前開工程無關,而後者之買受人並非被告,亦與本案無涉。又被告另提出電子郵件及結算書,惟稽之郵件內容係被告將國衛院之公文轉寄力多公司,徵詢丙○○應如何回覆,不足證明被告與力多公司間就國衛院前開工程有轉包之約定,而被告所提出其與丙○○間之結算稿,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與丙○○間就代收及代付款如何找補,及國衛院工程遲無法驗收通知如何處置之提議,同無法證明被告應力多公司就前開國衛院工程有轉包之約定。 (二)又丙○○曾於95年4月間,就國衛院前開工程所需之不銹 鋼板,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並由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請款,嗣由被告以其所簽發之支票給付貨款等情,有原告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兌現紀錄為證,被告對前開文件之真正亦不否認,則被告顯然明知丙○○係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購工程所需貨物,其毫無異議,並同意以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被告固抗辯:支票係丙○○說要預支工程款,要求支票受款人記載為原告云云,此為證人丙○○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均係丙○○向原告訂購送至前開國衛院工程工地使用之材料,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前既授權丙○○向原告訂購材料使用於國衛院前開工程,則嗣對丙○○就同一工程、同一工地向原告訂購所需材料,被告抗辯未經其授權,尚難採信。 五、基上,丙○○代理被告投標議價承攬國衛院前開工程,並經被告授權負責施工,則丙○○就該工程向原告訂購所需材料,其買賣契約自然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9,4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