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6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2643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和艦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艦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租用廠牌TOSHIBAES282(含傳真組件、列印組件、掃瞄組件,機號CUE616344號)數位式影印機一台,並簽有出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購買後提供被告使用,租期自95年7月10日起為期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150元含稅,如逾期支付者,則應另行計算自應付款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並約定被告如有延遲或停止給付租金時,系爭契約即刻終止,被告並應一次給付原告剩餘未繳納之租金與返還原告租賃標的物。詎被告和艦實業有限公司自租得前開系爭影印機後,自96年2月份起於第8期後即未繼續給付任何租金,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剩餘未繳納之租金,迄今被告和艦實業有限公司仍尚欠租金共120,35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存證信函、吳啟賓著「租賃法」第278頁至第281頁節文、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