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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64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2643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和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艦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租用廠牌TOSHIBAES282(含傳真組件、列印組件、掃瞄組件,機號CUE616344號)數位式影印機一台,並簽有出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購買後提供被告使用,租期自95年7月10日起為期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150元含稅,如逾期支付者,則應另行計算自應付款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並約定被告如有延遲或停止給付租金時,系爭契約即刻終止,被告並應一次給付原告剩餘未繳納之租金與返還原告租賃標的物。詎被告和艦實業有限公司自租得前開系爭影印機後,自96年2月份起於第8期後即未繼續給付任何租金,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剩餘未繳納之租金,迄今被告和艦實業有限公司仍尚欠租金共120,35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存證信函、吳啟賓著「租賃法」第278頁至第281頁節文、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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