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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匡偉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正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甲○○
被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借款書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4日起至97年4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且依約被告應就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6年5月3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395,344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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