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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77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2773號

原告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謙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 95年執字第247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溢領新台幣(下同) 139,433元,執行處亦已通知被告自行返還原告,惟被告不予置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溢領上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返還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39,43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讓訴外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對原告之債權 5,682,092元及其利息,因原告同意於民國95年3月1日清償,故被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僅請求至95年3月1日止之利息。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自應給付被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就原告遲延所生之利息,仍有請求權,是被告於執行事件中受領其中139,433元之利息,雖無執行名義,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 95年度執字第24729號執行事件中,溢領 139,433元,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對原告有無利息債權?被告逾執行名義範圍受領之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一)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72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名義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8342號支付命令,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觀之,均係定有給付期限,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雖均算至95年3月1日止,此有執行卷附執行名義足參,惟原告既未於95年3月1日清償,則自3月2日以後,對被告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95年3月2日至95年7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即屬有據。

(二)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始構成不當得利。本件被告對原告有95年3月2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受領該期間之利息,固無執行名義,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對被告負有給付該期間利息之義務,即未因此受有損害。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受領執行名義範圍外之款項139,433元,在執行程序言,固有瑕疵,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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