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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雙旂園藝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雙旂園藝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23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4日起至96年3月24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雙旂園藝有限公司自95 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33,218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計2,540元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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