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24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管部)
- 訴訟代理人
- 管部)
- 被告
- 台記旅行社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24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日期轉換■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瓊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金額轉換■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台記旅行社有限公司、丙○○、乙○○所簽發,經由另被告台記旅行社有限公司、丙○○、乙○○背書,以__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金額轉換■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日期轉換■之支票一紙,詎於■日期轉換■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