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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28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3283號

原告
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大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法院管轄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被告大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而被告大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信義區、被告甲○○住於台中市,票據付款地則位於台中市,則共同訴訟之被告住所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即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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