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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28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28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九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2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九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九江公司)於民國94年6月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商務卡契約,約定由被告九江公司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務卡,被告九江公司得於特約商店以該商務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九江公司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6,866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61,541元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為證,且為被告九江公司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商務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計 1,77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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