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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明輝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億儒時尚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廉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皆非在本院轄區。又本件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觀諸原告所提出據以請求給付之支票所載,付款地係在臺北市○○○路3段175號,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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