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業修
- 被告
- 大茗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毅翰纖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大茗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毅翰纖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12日,以慶豐商業銀行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F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250,000元之支票1紙,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