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93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世文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本典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9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存續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本典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以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本典企業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6年3月6日,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478,46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本典企業有限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乙○○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分期償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增補契約、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無不合,被告乙○○請求分期攤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