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97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973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時尚花嫁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原住同上址
- 被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民國96年8月1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而變更為接管小組召集人戊○○,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時尚花嫁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2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81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4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