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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新陶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巷4號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96年11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

原告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3月21日起承接被告相關廣告文宣及招牌之設計與製作,原告於96年4月中旬請領第一次貨款新臺幣(下同)79,000元,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開立同額,票載發票日96年5月31日之支票1紙,嗣原告又承包至96年5月15日,第二次結清款項計55,677元,經協商後,被告同意於96年5月25日給付,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簽名於未收款項明細表上,惟上開支票於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第二次協商款項55,677元亦未如期給付,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精神及營運損失15萬元。

三、原告主張上開關於承攬部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未收款項明細表、完成廣告製作品項各1件及照片六張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其請求被告給付134,67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原告因被告未如期付款而受有精神慰藉金,尚無依據;至原告之營運損失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是原告請求精神及營運損失1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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