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酒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小公館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1樓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2日下午五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小公館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起至94年8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酒類、煙類等貨品,並經原告運交由被告受領無誤,惟被告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雖經催討仍不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各一件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0元合 計 2,66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