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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當事人
    鈞天股份有限公司唯翔營造有限公司之1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528號原   告 鈞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向原告訂購無收縮灌槳劑等建築材料,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05,000 元,被告於原告交付貨物後,尚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二份,統一發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25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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