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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7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歡網訊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7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並經被告乙○○背書,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4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 表:(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帳 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提示日│├───┼────┼────┼────┼────┼───┤│96.6.3│XA291887│00000000│第一銀行│捌萬壹仟│96.7.2││0 │7 │0 │仁愛分行│陸佰元 │ ││ │ │ │ │ │ │├───┼────┼────┼────┼────┼───┤│96.7.3│XA291887│同 上 │同 上 │同上 │96.7.3││0 │8 │ │ │ │0 ││ │ │ │ │ │ │├───┼────┼────┼────┼────┼───┤│96.8.3│XA291887│00000000│同 上 │同上 │96.9.2││0 │9 │0 │ │ │1 ││ │ │ │ │ │ │├───┼────┼────┼────┼────┼───┤│96.9.3│XA291888│同 上 │同 上 │同上 │96.10.││0 │0 │ │ │ │1 ││ │ │ │ │ │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合計 353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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