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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2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譽豐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206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譽豐飾品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丙○○所背書,以第一銀行安平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票據號碼U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6年6月25日之支票乙紙 ,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譽豐飾品有限公司則以:七月二十日原告有來公司把我們的新貨舊貨都拿走,應將所有原告搬走商品之進貨成本抵銷後,如有不足,將補上差額等云云,資為抗辯。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譽豐飾品有限公司則抗辯應先以原告搬走之商品抵銷貨款,兩造互負之債務非屬同種類之債,依法不得抵銷,被告譽豐飾品有限公司此項抗辯自難採取。另原告當庭陳稱其搬走之商品是後來被告譽豐飾品有限公司未付的,並提出被告譽豐飾品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1,352,630元貨款之證明 ,被告譽豐飾品有限公司自無法與系爭支票票款債務相互抵銷,被告譽豐飾品有限公司此項抗辯仍有未洽,亦不足取。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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