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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60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003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中國怡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0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國怡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怡和國際)於民國93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甲○○、廖麗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中國怡和國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6 年12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固定計算,共分36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2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廖麗娟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甲○○、廖麗娟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甲○○、廖麗娟求償。詎被告中國怡和國際僅攤還本息至95年9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49,545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合計 4,85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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