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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0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00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雅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案外人林時樹即磊鑫工程行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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