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典恩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9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8,000元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其支票係借予訴外人自然生活有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朝楷使用,張朝楷未依約存入票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38,000元之支票共2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票面有自然生活有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顯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即不得以與自然生活有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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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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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15日 │65,500元 │SC0000000 │95年10月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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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31日 │72,500元 │SC0000000 │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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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