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607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07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喬展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民國95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票據號碼各為CK0000000、CK0000000之支票2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由其所簽發乙節固不否認,惟抗辯: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借予友人黃旭瑩使用,不知何以支票會由原告持有云云。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由被告簽發交付友人黃旭瑩,不論其與黃旭瑩間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揆諸票據法前開規定,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憑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交付既不否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合計 15,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