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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6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劉又菁

  • 當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慧玲即信霖企業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46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玲 被   告 謝慧玲即信霖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及連帶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慧玲即信霖企業社於民國94年5月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3日起至97年5月3日止共分期清 償,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95機動計付(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9.637),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88,9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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