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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0九九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寅○○
被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申○○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酉○○
被告
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卯○○
被告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子○○
被告
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京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0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除執行費用外,准原告以新台幣肆拾

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列為分配表第一順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京城旅行社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予康,嗣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未○○,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前以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66號確定判決進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盛旅行社)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4656號(午股)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99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將訴外人達盛旅行社對第三人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0,869元、9,089元及保證金450,000元予以查封扣押,並製作分配表在卷,惟訴外人達盛旅行社於94年10月間因財務問題未履行旅遊契約,造成訴外人旅遊團員劉文釧等人未能出團旅遊或旅程中無法繼續依旅遊契約完成全部行程,致該等旅遊團員部分或全部團費遭受損失,原告因而賠付團員合計共1,702,950元,遂取得團員讓與之債權,並取得全部勝訴判決,本件原告之債權,乃受讓旅客對訴外人達盛旅行社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訴外人達盛旅行社依同條例同條第1項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有優先受償之權,是原告自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普通債權而應優先分配剩餘保證金404,651元(計算式:470,678-66,207=404,651),但分配表將原告上開優先債權逕視為普通債權,按各普通債權人普通債權比例分配,顯有錯誤,致使原告權益遭受侵害,計達318,920元(計算式:404,651-85,731=318,920)。原告對該分配表自難同意,曾具狀聲明異議,但未經其他債權人同意變更,本院民事執行處遂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就所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月15日之分配表所扣押之案款,除執行費用外,准原告以404,651元列為分配表第一順位。

二、被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依保險法第21絛及旅行業旅約保證保險第7條之規定,可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本件訴外人達盛旅行社有無依法交付保險費,未據原告說明並提證據;且原告主張達盛旅行社股份因財務問題未履行旅遊契約,其因而賠付團員1,702,950元,此部份未據原告提出達盛旅行社與團員簽訂之旅遊契約書,與賠償過程說明,其賠償是否屬實,滋生疑羲云云;被告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以發展觀光條例第1章總則第1條之規定觀之,同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旅客應為參加國內旅遊之旅客,非包括本國人參加國外旅遊,原告提出95年度保險字第66號民事判決,判決內容並未表示訴外人劉文釧等為參加訴外人達盛旅行社所舉辦國內旅遊之旅客,而由原告所取得代位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云云;被告京城旅行社有限公司辯稱:發展觀光絛例第30條第2項係明定「旅客」對「旅行業者」,而非「保險業者」對「旅行業者」,其用意在保障經濟地位處於弱勢之旅客能有優先受償之權,今原告係基於保險契約之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並依保險法之規定取得對達盛旅行社之求償權,並非立於旅客之地位,並基於原告本身與達盛旅行社之旅遊糾紛而取得債權,自不能將自己比擬為旅客而主張前述優先權云云;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66號民事訴訟,訴外人達盛旅行社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而原告就前開賠付團費1,702,950元等情事,有關之訴外人達盛旅行社與團員間旅遊契約書、保險契約及賠償過程亦未說明,其賠償是否屬實,容有爭議,又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係賦予旅客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對旅行業者之債權,對系爭保證金有優先受償權,自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保證金保障之對象應以較弱勢、債權標的較少之旅客為優先,其他業者之債權,應由各相關業者自行加強徵信,不宜共列為優先債權,且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旅行業保證金,既屬專為維護旅客權益之目的,則該優先受償權之權益因與旅客具有不可分離之特珠身分關係,原告因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而受讓債權,亦不得主張其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另經比對原告提出之賠付名冊所載旅客名單及95年度保險字第66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關卷證,原告所提供旅客債權讓與證明書中,(1)債權讓與人劉文釧 (品保案件編號03)似僅需繳交一人份之訂金5,000元即可,為何其繳交10, OOO元? 是否虛增債權? 有無其他債權讓與人?該其他債權讓與人有無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2)債權讓與人李孟花 (品保案件編號12)僅讓與債權16,321元,惟原告提出之賠付名冊卻列載「 (被保險人)李孟花等二人、(賠款金額)NT$32,642 」是否虛增債權? 均有疑義云云;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依照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後取得對第三人的代位權,這第三人應不包含要保人云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前以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66號確定判決進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達盛旅行社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4656號(午股)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99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將訴外人達盛旅行社對第三人之存款10,869元、9,089元及保證金450,000元予以查封扣押,並製作分配表。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以其對訴外人達盛旅行社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繳納之保證金有優先受償權為由,主張其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普通債權而應優先分配剩餘保證金404,651元,而具狀聲明異議,但未經其他債權人同意變更,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後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就所異議之事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旅客」,是否僅限於參加國內旅遊之旅客。㈡原告基於保險法取得之求償權,可否立於優先之地位。㈢原告得否基於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66號判決,主張其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月15日之分配表所扣押之案款,除執行費用外,有404,651元之分配款。茲析述如下:

(一)按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又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同條例第27條規定:「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辦手續。…四、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前項業務範圍,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性質,區分為綜合、甲種、乙種旅行業核定之。」,另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旅行業區分為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綜合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四、以包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八、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九、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甲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四、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六、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七、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第12條規定:「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二、保證金:(一)綜合旅行業新台幣一千萬元。(二)甲種旅行業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四)綜合、甲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台幣三十萬元…」,第36條規定:「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以書面向旅客作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之狀況說明或舉辦說明會…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前項『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應派遣外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不得指派或僱用華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參諸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2項亦規定:「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第57條規定:「旅行業未依第31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是由上揭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足見其適用範圍均未限制在「國內旅遊」部分,是被告前揭所辯: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旅客應為參加國內旅遊之旅客,不包括本國人參加國外遊遊云云,並不足採。

(二)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有明文之規定。查原告基於代位權所行使之請求權內涵,係旅客劉文釧對旅行業者即達盛旅行社,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2項,有優先受償之權。

(三)再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明有文。查原告因訴外人達盛旅行社於94年10月間因財務問題未履行旅遊契約,造成訴外人旅遊團員劉文釧等人未能出團旅遊或旅程中無法繼續依旅遊契約完成全部行程,致該等旅遊團員部分或全部團費遭受損失,因而賠付團員合計共1,702,950元,並取得團員讓與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訴外人劉文釧等人對被告之契約請求權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為請求,並據其提出要保書、批單、契約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以95年度保險字第66號判決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2,95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該判決並已於95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呆險字第6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見第7頁、第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66號判決無訛,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66號民事判決乃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未提反證證明該判決書之事實係屬不實,其空言質疑,自不可採。是原告得基於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66號判決,主張其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月15日之分配表所扣押之案款,除執行費用外,有404,651元之分配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月15日之分配表所扣押之案款,除執行費用外,准原告以404,651元列為分配表第一順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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