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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66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6687號

原告
吉聯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聖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罰 人 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吉聯鋼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丙○○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理原告吉聯鋼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聖源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即受罰人丙○○到院證述,業經本院通知受罰人於96年10月12日、96年11 月23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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