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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6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吉聯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聖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68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42,632元鋼管,原告已依約給付經被告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迭經原告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買賣標的是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丙○○所訂貨,被告已將貨款交給丙○○,丙○○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丁○○ (原名簡嘉瑩)之堂叔,丙○○訂貨時被告公司現場主管,也是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丁○○曾與丙○○一起向原告說明施作情節,丙○○現已不知去向,但我確實已把貨款交予丙○○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及催告函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上揭主張即應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貨款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丁○○ (原名簡嘉瑩)之堂叔,亦即被告公司現場主管、執行業務股東丙○○云云,惟非但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縱其所辯屬實,亦屬被告得向丙○○求償,尚難卸免本件給付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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