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 原告
- 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鄧國璽律師
- 被告
- 松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光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即伍洲企業社
- 1樓
- 巷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松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民公司)、乙○○即伍洲企業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光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民公司以被告光暔公司、乙○○即伍洲企業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污水設備材料訂購合約,依投標須知第16條「本須知為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視同合約,須知內未列舉之其他各項,悉依本中心與業主所定合約及施工說明、圖說等附規辦理」;因此,原告與訴外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所定「臺中虎嘯東. 中. 西. 村國宅社區新建工程中村水電設備工程」合約及施工說明、圖說等,應為上開訂購合約之一部。依「臺中虎嘯東. 中. 西. 村國宅社區新建工程中村水電設備工程」之約定,被告就上開設備應自第二階段試車合格後保固3年,又依污水處理設施補充說明「.... 第二階段:俟使用單位人員進住使用後三個月內完成以實際產生之污水進行試車調整處理功能至穩定狀態,且處理後排放水質符合八十七年標準」;惟本件工程於86年10月17日第一階段驗收合格後,被告未依投標須知第13條之約定,繳納保固保證金,亦未出具保固切結書於原告,故系爭工程並未進入第二階段試車,且住戶因921地震延後進住,迄至94年3月29日內政部營建署陸續函知要求水質檢測、及試車事宜,原告即以94年3月8日以北勞技00000000007號函通知被告松民公司於3月底進場測試,並於4月底向環保局申請污水排放檢測,詎被告松民公司拒不履行上開義務,經原告於94年4月7日以台北永春348號存證信函、94年4月28日以台北永春476號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另行委任訴外人寬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寬泰公司)、群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麒公司)進行對上開設備試車、及水質檢測,因而支出費用試車費新臺幣(下同)265,000元、水質檢測費98,700元,共計363,700元。被告尚有未請領之履約保證金47,500元,及5%保留款57,500元,扣除該金額被告等尚應給付258,7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告松民公司、乙○○即伍洲企業社則抗辯:原告與業主間之水電工程合約中,並未約定施工說明、圖說等系爭訂購合約之一部,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本件工程保固期間係自驗收日起3年,系爭工程於86年10月17日竣工,並於87年9月8日完成第一階段驗收,嗣因921地震,第二階段驗收延至89年6月14日完成,則保固期應自89年6月14日起至92年6月13日止,是以原告於94年發函所生之支出,非於被告保固期間所應負之責任,自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光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於87年3月2日標得原告「台中虎嘯東中中西村國宅社區新建工程中村水電設備」工程,並於87年3月9日簽訂工程設備合約書,被告光暔公司、乙○○即伍洲企業社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水電工程隊工程設備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卷第12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本須知為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視同合約,須知內未列舉之其他各項,悉依本中心與業主所訂合約及施工說明、圖說等附規定辦理,如有補充時,得於開標前當眾宣佈之。」,則原告與其業主台北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間「台北虎嘯東. 中. 西.村國宅社區新建工程中村水電設備」工程契約(卷第6至11頁),即為兩造合約之一部,被告松民公司、乙○○即伍洲企業社辯稱原告與其業主之合約,非兩造合約之一部,自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松民公司未依約進行設備試車及水質檢測,屢經催告,均未置理,原告乃另委任寬泰公司、群麒公司進行試車及水質檢測,支出試車費用265,000元、水質檢測費用98,7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松民公司、乙○○即伍洲企業社則辯稱系爭工程第2階段驗收至89年6月14日完成,保固期間自89年6月14日起至92年6月13日止,上開費用非其保固責任等語。經查:
㈠查原告向其業主承攬之水電設備工程於86年10月17日竣工,87年9月8日驗收合格,此有原告出具予業主之工程保固切結影本可憑(卷第22頁),此與被告松民公司、乙○○即伍洲企業社所稱87年9月8日完成第1階段驗收等語相符。
㈡再依上開保固切結,保固期日期為「俟第二階段試車合格日起計算叁年」,而原告與其業主合約污水處理設施補充說明約定污水處理設施於施工完成後分二階段試車,第1階段:污水處理設施及付屬機設備含電氣及控制均安裝設置完成後,於清水狀態下進行機械設備單體及整試車,第2階段:俟使用單位人員進位使用後三個月內完成,以實際產生之污水進行試車,調整處理功能至穩定狀態,且處理後排放水水質符合八七年標準」(卷第11頁),即第1階段試車後,仍須完成第2階段試車及水質檢測合格後,始開始計算保固期間;原告與業主合約為兩造工程合約之一部,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之驗收,亦同此規定。
㈢原告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88年7月1日改隸內政部營建署)於94年3月29日函請原告依台中市環境保護局規定,立即派員檢測污設備系統運轉情形,儘速向該局申請污水排放水質檢測,並於94年4月底前過水質檢測。95年2月8日復來函國宅之污水處理設備仍無法自動控制,且部分管路因阻塞現象而暫以臨時管路替代,整套系統仍未達穩定狀態,依契約規未定仍未完成第2階段試車等語,有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94年3月29日管署中宅字第0943202062號函、95年2月8日營署中宅字第0953200752號函(卷第24、25頁),顯見原告迄至95年2月8日仍未完成第2階段之驗收。原告即以94年3月8日以北勞技00000000007號函通知被告松民公司於94年3月底進場測試,並於4月底向環保局申請污水排放檢測,再於94年4月7日以台北永春348號存證信函、94年4月28日以台北永春4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松民公司(卷第26、27至29 、35至37頁),惟被告松民公司仍未依約履行。
㈣原告於被告松民公司履行試車及水質檢測遲延後,委請群騏公司代辦污水排水排放水質檢測,寬泰公司試車,支出水質檢測費用98,700元、試車費用265,000元(卷第71至74頁),總計363,700元,為原告因被告松民公司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松民公司賠償此給付遲延之損害,被告光暔公司、乙○○即伍洲企業社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即為可取。
㈤被告松民公司、乙○○即伍洲企業社雖辯稱89年6月14日已領取第2期款,系爭工程已於89年6月14日完成第2次驗收,保固期間自89年6月14日起至92年6月13日止,原告於94年發函所稱之支出與其無涉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卷第147頁)。然上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被告松民公司於是日領得該款項,系爭工程既經原告之業主認定尚未完成第2階段試車,自無從依統一發票推論系爭工程已完成第2階段之驗收,是被告松民公司、乙○○即伍洲企業社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系爭工程於87年9月8日完成第1階段試車,迄至95年2月仍未完成第2階段試車及水質檢測,經原告於94年3月8日、94年4月7日、94年4月28日催告被告松民公司履行,被告松民公司仍未依約履行,其試車及水質檢測之給付自有遲延後,原告委請群騏公司代辦污水排水排放水質檢測,寬泰公司試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為原告因被告松民公司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被告光暔公司、乙○○即伍洲企業社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松民公司連帶負責,上開支出363,700元,經原告抵銷被告松民公司支領取之履約保證金47,500元,及5%之保留款57,500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為258,700元。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7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