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被告
- 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貿期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彰化縣
- 被告
- 甲○○
-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62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貿期貿易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由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貿期貿易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貿期貿易有限公司、乙○○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貿期貿易有限公司、乙○○、甲○○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3紙,原告於95年8月25日、95年9月26日、95年10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另原告執有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貿期貿易有限公司、乙○○背書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紙,原告於95年11月2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附表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貿期貿易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