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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劉又菁

原告
亞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告
鋒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外,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經查,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及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係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嗣於本院諭知辯論終結後,未經被告同意,始具狀於為訴之變更追加,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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