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60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伸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丁○○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6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11月2日金管銀(六)字第 0938011820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5%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繳納本 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2月16日為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 視為到期,尚積欠445,851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