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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693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7693號

聲請人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被告
唐鉉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乙○○
第三人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於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唐鉉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無訴訟能力之被告即相對人唐鉉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顏志峻業於民國95年7月30日死亡,復未另行選任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而乙○○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且為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各情,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本票及存證信函暨回證等證件,可認為實在,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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