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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唐鉉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時在本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鉉公司)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原告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承租如附表所示之三菱炭酸瓦斯雷射加工機乙台(三菱廠牌,其規格及型號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並於94年4月28日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交付驗收完畢,租賃期間自94年5月3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另約定如違反系爭契約,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並應支付未付之租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而原告執有被告於94年5月28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8,951,040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屆期提示竟拒絕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清償一切債務及返還所有物,然被告仍未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本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0,7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品          名      廠牌   規格及型號     數量及單位
三菱炭酸瓦斯雷射加工機  三菱   ML2512HV         乙台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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