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唐鉉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時在本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鉉公司)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原告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承租如附表所示之三菱炭酸瓦斯雷射加工機乙台(三菱廠牌,其規格及型號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並於94年4月28日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交付驗收完畢,租賃期間自94年5月3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另約定如違反系爭契約,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並應支付未付之租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而原告執有被告於94年5月28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8,951,040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屆期提示竟拒絕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清償一切債務及返還所有物,然被告仍未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本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0,7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品 名 廠牌 規格及型號 數量及單位
三菱炭酸瓦斯雷射加工機 三菱 ML2512HV 乙台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