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746號原 告 甲○○ 被 告 星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星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華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然經屆期提示,均遭到退票,嗣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 ,被告並未置理,為此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9,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星華公因欲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並經被告星華公司負責人乙○○之母即被告丙○○○背書擔保付款,惟原告除交付附表編號1支票之借款162,000元外,就附表編號2、3號支票原告稱欲向第三人借貸再交付,然嗣後並未交付借款,且附表編號3之支票背書,並非由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星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 且附表編號1、2支票經被告丙○○○背書,而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被告有連帶清償票款之責,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3紙支票據係由被告直接簽發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以系爭3張支票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於法 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共257,000元交付,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伊清償此部分票 款或借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已將全部票款 419,00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且被告不可能會在未取 得借款前即簽發支票予原告等語。經查,消費借貸契約係以交付借款為成立要件,故貸與人在請求返還借款時,如借用人否認有受領借貸之款項,則貸與人對於已交付借款乙節即負有舉證之責,又票據雖具有無因性,然在符合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情形下,票據債務人既得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且兩造均對票據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均不爭執時,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回歸到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2、3之支票係在表彰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既否認有受領此部分之借款,則原告即須證明其已交付此部分借款予被告,不因被告有簽發此部分款項之支票予原告,而免除原告上述舉證之責,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對於其有將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共257,000元借款交付被告乙節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伊無庸給付原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票款等語,即屬可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第126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星華公司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並經被告丙○○○背書,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款162,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2、3支票既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及背書,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交付如附表編號2、3支票所示之借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票款共257,000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錫欽 支票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提 示 日│ ├──┼─────┼────┼────┼────┤ │1 │AA0000000 │162,000 │96.6.25 │96.6.25 │ ├──┼─────┼────┼────┼────┤ │2 │AA0000000 │132,000 │96.6.30 │96.8.20 │ ├──┼─────┼────┼────┼────┤ │3 │AA0000000 │125,000 │96.7.14 │96.8.20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被告應負擔40% 1,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