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88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聯礦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賢律師
- 被告
-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之4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884號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9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支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經營預拌混凝土業務之需要,向被告購買水泥、爐石等原料,並約定由原告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於支票兌現同時,再由被告交付提單予原告至水泥廠取貨。詎被告公司於96年1月間發生重大財務事件,公司已無法正常營運,兩造遂於同年1月25日協議終止買賣契約,被告同意返還尚未到期之支票共13紙,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尚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對於兩造確實原簽訂有買賣契約,嗣因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致無法履行契約,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認諾原告之請求。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