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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884號

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聯礦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之4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884號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9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支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經營預拌混凝土業務之需要,向被告購買水泥、爐石等原料,並約定由原告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於支票兌現同時,再由被告交付提單予原告至水泥廠取貨。詎被告公司於96年1月間發生重大財務事件,公司已無法正常營運,兩造遂於同年1月25日協議終止買賣契約,被告同意返還尚未到期之支票共13紙,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尚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對於兩造確實原簽訂有買賣契約,嗣因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致無法履行契約,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認諾原告之請求。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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