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0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051號
- 原告
- 竣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安全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零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零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開設之餐館,自民國95年7月份起至95年7月17日為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數批。惟被告除於95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辦理退貨13,121元外,其所用以支付貨款之95年7月份支票業已跳票無法兌現,迄今被告尚積欠貨款共278,50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0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資料卡、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簽單、客戶請款憑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