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0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8051號
- 原告
- 竣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安全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劉罄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乙○○」之記載,應更正為「劉罄慧」。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零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零壹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零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行關於「自民國95年7月份起至95年7月17日為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95年7月份起至95年9月17日為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