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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0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8051號

原告
竣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全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劉罄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乙○○」之記載,應更正為「劉罄慧」。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零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零壹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零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行關於「自民國95年7月份起至95年7月17日為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95年7月份起至95年9月17日為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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