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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昱冠科技通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林居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捌

萬參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冠科技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2,0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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