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展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庭辰原名: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將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祥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6日邀同被告林庭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1 輛,並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97年8 月3 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5,500元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95年7 月起即因退票未依約繳納租金,已違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4、8、9 條約定,應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租金及違約金等費用計358,050 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暨清償欠款無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所陳上開事實應認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附表(應返還之自用小客車標示):廠 牌:國瑞(國產)車 型:Camry 2.0E AB 4D(A)排 汽 量:1998 C.C.車 號:CC-5826引擎號碼:1AZ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