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展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庭辰原名: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將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祥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6日邀同被告林庭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1 輛,並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97年8 月3 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5,500元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95年7 月起即因退票未依約繳納租金,已違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4、8、9 條約定,應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租金及違約金等費用計358,050 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暨清償欠款無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所陳上開事實應認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附表(應返還之自用小客車標示):廠 牌:國瑞(國產)車 型:Camry 2.0E AB 4D(A)排 汽 量:1998 C.C.車 號:CC-5826引擎號碼:1AZ0000000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