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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62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范良棟即金益企業社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據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良棟即金益企業社於民國93年8月1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9月2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8.75%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范良棟即金益企業社自95年12月17日起即因所據以清償借款本息之票據遭拒絕往來而未再依約按時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494,946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范良棟即金益企業社、丙○○對原告之主張並無否認,僅被告范良棟陳稱金益企業社係其獨資,伊有向原告借款,欠款金額正確,未參加債務協商只是一個月未繳款,已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借據、授信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拒絕往來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范良棟既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得將被告范良棟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即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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