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盧之耘 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石承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正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本件訂購貨物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5,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5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9日向原告訂購光板黛安娜:41片2196.742才,每才110元,金額為241,642元,連同稅金12,082元,總計253,724元,原告依約於95年9月30日交貨,經被告受領無誤,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上述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交付被告之貨物黛安娜石材確有瑕疵,因此被告於取得該批石材後,必須雇請員工重新修補磨光,耗費工資共15,000元(10人工x 1,500元/ 1日=15,000元),自應予扣款;又被告於92年7月25日委託原告代為重新修補磨光紅龍玉石材一批共1690.43才,兩造間訂有代工委任,被告於94年7月24日取回該批紅龍玉石材,紅龍玉之取回,係由被告委託司機高太太乙○○操作機械載回,被告發現紅龍玉石材短少第62片38.02才,每才350元,總計價值13,307元,經被告詢問始知,原告已於92年11月15日將第62片賣予案外人彭成發先生,原告之石料管理卡上亦有記載出貨,且迄今原告公司均未將出賣所得之款交付被告,此部分之款項亦可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發貨單為證,且為被告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所抗辯之上開情節,亦據提出原告傳真應收帳款請款單及原告石料管理卡各1紙在卷,亦屬可採,是被告抗辯稱應予扣款15,000元及抵銷13,307元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於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贅論,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